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公诉刑诉〔2019〕267号
被告人应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现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园**室,工作单位:宁夏**超市有限公司。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3时29分许,被告人应某甲醉酒驾驶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敬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苑西巷交叉路口向南20米处路段时,被在此路检查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民警查获。2019年03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银公(物)鉴(理化)字[2019]429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经检验,从LI120190433JC001号检材(应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柳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丽媛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应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9504****,1781110****。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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