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因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应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GL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本市**路**中心门口路段起步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撞上从其车前通过的行人汤某某并碾压,导致汤某某受伤。被告人应某某立即停车报警和叫救护车,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归案。汤某某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4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永康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应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及兑现,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与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称重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接警单、受案回执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
6、光盘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方已达成和解,有悔罪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电子卷宗二册;
3. 光盘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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