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30组39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应某某驾驶浙B8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尚田街道尚岭线由西往东行驶。11时5分许,当车行驶至尚岭线12KM+690M龚原村时,因超速行驶车头正面右侧与由北往南从公交车车尾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李某某(女,殁年60岁)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 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某某所在公司已支付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车辆信息、保险信息、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现场图、事故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黎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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