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11967********,汉族,初中文化,“浙定渔油1****”船船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应某某驾驶舟山市**有限公司所属的“浙定渔油1****”船在舟山白沙水道北口对散货船“茂**”船进行供油作业完毕后准备返航定海,1时40分许穿过朱家尖大桥,以8节左右的船速航行,且航线未靠近狭水道右侧。当日,虞和丰驾驶舟山市**海运有限公司所属船舶“皓**”船在洋小猫海域靠“汇**”船进行装砂作业结束后,计划驶往螺门大昌混凝土码头卸货,1时35分许穿过水老鼠山,此时海面起雾,船长虞和丰准备将船驶往“沈油(1)”绿灯浮东北侧水域抛锚,船舶以5节左右航速航行,未将船舶靠近航道右侧行驶,横穿航道。
2018年7月7日1时56分, “皓**”船船舷左侧与“浙定渔油1****"船船鼻艏于舟山市朱家尖西侧海域发生碰撞,双方船舶均被撞击力逼停且受到不同程度损伤, “皓**”船左舷船艏靠后位置破损,货舱进水,船舶左倾,船长随即采取加车行动,计划驶往朱家尖水域冲滩。后“皓**”船由于浮力舱进水而倾覆沉没,船上虞和丰、顾浅海和杜方夫三名船员死亡。“浙定渔油1****”船在事故发生后以3节左右的航速由北至南按“S”型轨迹航行。
根据舟山海事局于2018年9月29日出具的事故责任报告,“皓**”船责任如下:1.瞭望疏忽,未能及早发现碰撞危险;2.在狭水道内行驶操作不当;3.履行船长职责人员未持有有效适任证书、航海技能不足;4.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5.浮力舱未密封,导致碰撞后快速沉没。“浙定渔油1****”船责任如下:1.瞭望疏忽,未能及早发现碰撞危险;2.未能采取最有助于避碰的行动;3.狭水道内未靠近其右舷的水道外缘行驶;4.未采取有效的雾航措施;5.擅自驶离现场,未及时施救造成人员伤亡扩大。即双方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应某某于2019年3月11日至原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调查报告、渔业油船船员安全操作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祥红、宋国胜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在驾驶船舶过程中,违反海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与他船发生碰撞,造成他船沉没、三名船员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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