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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2007年7月30日因为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20日因为吸毒被路桥公安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4月14 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7月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0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 年4月22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释放;2017年4月23日因为吸毒、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温岭市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2日因为先天性心脏病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7日因为吸毒被黄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2日被黄岩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路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30日转为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5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路桥分局路桥金清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8年6月1日因吸毒被路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停止执行拘留;2018年7月3日因吸毒被路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为本案被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7日因吸毒被路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收押于浙江省余杭强制隔离戒毒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77********,汉族,专科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威远县**镇**村**组**号。2006年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7年3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延长强制戒毒六个月。2014年3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18日因吸毒被路桥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路桥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 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8日、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是假毒品的情况下仍以快递方式从四川省威远县将5个假冰毒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某,并微信扫码收取毒资2400元。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以快递方式从四川省威远县将4个冰毒(净重3.85克)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某。同年12月13日,涉案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经检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1月5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将一个冰毒(约0.5克)抛至温岭市泽国购物中心厕所内,并以微信告知藏毒地点的方式贩卖毒品给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收取赵某某600元毒资。 

3、2018年3月12日, 被告人应某某在路桥区蓬街私立中学大门外贩卖给杨某某和陈某某3个冰毒(每个约0.7克),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陈某某1500元毒资。 

4、2018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应某某将上家“贵州人”抛掷在在温岭市泽国镇政府外的停车场附近的6个疑似毒品(净重5.81克)贩卖给陈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收取陈某某4200元毒资。当晚陈某某被抓获归案,身上携带的疑似毒品被扣押。经检测,涉案疑似冰毒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笔罪事实属于未遂。

5、2018年4月6日晚,被告人应某某向“小龙”购买到冰毒后,通过微信照片告知抛货地点路桥三中附近中国银行外的方式贩卖给应某甲1个冰毒(重约0.7克),并微信转账收取应某甲700元毒资。 

6、2018年4月6日晚上,被告人应某某通过微信照片告知抛货地点路桥区金清镇一宾馆附近的方式贩卖给应某甲1个冰毒(重约0.7克),并微信转账收取应某甲700元毒资。

7、201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应某某通过微信照片告知抛货地点路桥三中附近的中国银行外的空调外机上的方式贩卖给应某甲1个冰毒(重约0.7克),并微信转账收取应某甲毒资元700。

2018年7月3日,被告人应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二部、鞋子两双、邮递包裹外包装;

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表、提取痕迹和物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时羁押证明、医院检查报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

3.证人赵某某、林某某、应某甲、应某乙、徐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

4.被告人应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光盘3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在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应某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曲琳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先羁押在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应仙收押于浙江省余杭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涉案手机贰部、光盘叁张、鞋子贰双、快递包裹外皮壹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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