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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阮某某等非法采矿案)_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琼检一分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应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万祥****”号船管理人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市******号,住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海南省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年9月18日被海南省海警局逮捕。

辩护人胡必磊,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汉族,文盲,“万祥****”号船船长,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村**号,住该户籍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海南省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海南省海警局逮捕。

辩护人陈俊龙,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6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万祥****”号船管理人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住湖北省宜昌市**路**小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海南省海警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海南省海警局逮捕。

辩护人钟敏,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南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阮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6日至4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9日、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至2019年7月8日,被告人应某某组织被告人王某甲、阮某某等人利用“万祥****”号自卸沙船,到海南省大陆坡、西北浅滩、西南浅滩等海域非法采砂出售。应某某负责招聘船员、组织安排非法采砂及销售等事宜。王某甲负责管理船只的维修、补给和船员工资的发放,跟踪船舶采砂等动态情况,每月工资约人民币(下同)2万元。阮某某系船长,按应某某指示驾驶该船出海并组织船员非法采砂,每月工资约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O18年07月20日,“万祥****”号轮在三亚中心渔港港外海因持有的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被三亚海事局行政处罚,由应某某办理行政处罚事宜。7月24日,应某某告知阮某某出海时间及采砂地点后,由阮某某驾驶“万祥****”号船至海南东方市大陆坡海域(E108°29'509 N19°11'662),期间王某甲打电话问是否已开船,阮某某到指定地点后组织船员非法采砂。17时05分, 中国海监东方大队执法人员在东方市辖区海域开展“护蓝打非”巡航执法时发现“万祥****”号船非法开采海砂,当场查扣海砂3150立方,涉案海砂已被回填入海。2018年9月6日,海南省东方市海洋与渔业局以非法采矿对“万祥****”号船当事人罚款4.9万元,应某某和王某甲让阮某某一起到该局办理行政处罚事宜。经鉴定,涉案海砂船舱交易价格为8.82万元

2、2019年6月30日,应某某告诉王某甲“万祥****”号船准备到海南采砂让其准备好船上的伙食、配件等物品。2019年7月4日,应某某告知阮某某出海时间及采砂地点后,由阮某某驾驶“万祥****”号船至海南西北浅滩海域并组织船员非法采砂约6000吨。次日,应某某联系好买家“阿某某”(另案处理)后让阮某某驾驶“万祥****”号船将海砂运至广东“小**”海域过驳,王某甲打电话问阮某某是否过驳完毕。应某某出售海砂共获利24万元。

3、2019年7月6日,应某某告知阮某某出海时间及采砂地点后,由阮某某驾驶“万祥****”号船从广东“小**”海域至海南西南浅滩海域并组织船员非法采砂。次日,应某某联系好买家“阿某某”后让阮某某驾驶“万祥****”号船将海砂运至广东“小**”海域出售,该船航行至琼州海峡中水道附近海域(E110°55.1',N20°15.3')时被海警发现,应某某指示阮某某不要停船,阮某某驾驶“万祥****”号船逃跑,两个小时后被海警舰船用水炮逼停。经鉴定,查扣海砂8337.1立方,涉案海砂已被回填入海;涉案海砂船上价为48.3552万元。

另查明,阮某某于2019年7月9日被传唤到案;应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9月3日到海南海警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船舶一艘、手机一部、船舶国籍证书一本、船舶所有权证书一本、8337.1立方米海砂

2.书证:到案经过、基本信息表、银行流水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中国海监海南省总队关于协查“万祥****”号砂船相关信息的复函、关于协查“万祥**”砂船相关信息的复函、海南海事局关于“万祥****”号、“兴安****”号砂船相关信息的复函、手机通话清单、“万祥****”号船2018年7月20日被三亚海事局行政处罚的材料、“万祥****”号船2018年7月24日被中国海监东方大队行政处罚的材料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庄某某、陈某某、龚某甲、卢某某、王某乙、江某甲、辛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王某丙、龚某乙、颜某甲、江某乙、林某某、程某某、欧某某、郑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应某某、阮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万祥**”号采砂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鉴定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阮某某、王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选婕

                              书记员:陈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阮某某、王某甲均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证人名单1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清单》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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