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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盗窃案)_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19〕167号

被告人应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楼**号。被告人应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2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应某在界首市泉阳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八起,价值共计5128元及被子一床、充电宝一个、啤酒一罐、卤菜若干、旧手机一部、黄皖牌香烟三包、饮料一瓶。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界首市泉阳镇胡庄,将被害人胡某甲家中卧室内的70元现金和一床厚被子盗走。之后胡某甲在其家西边房屋内找到该被盗被子。

二、201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泉阳镇胡庄,将被害人徐某甲放在出租房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包内有400元现金、充电宝一个。充电宝已被追回。

三、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泉阳镇街上,先后三次在夜间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兰州拉面饭店内盗窃。第一次盗走现金600元;第二次盗走现金200元左右;第三次盗走现金100元和一罐啤酒。

四、2019年5月份的夜里,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泉阳镇街上,先后三次潜入被害人杨某某家中卧室内盗窃。第一次盗走600元;第二次盗走1500元;第三次因被杨某某发现遂逃离,系犯罪未遂。

五、2019年4、5月份,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泉阳镇街上,先后三次在夜间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卤肉店内盗窃。第一次盗走20元现金,七八块卤肉;第二次盗走现金10元,一只卤猪蹄和三块卤肉;第三次盗走现金50元,两块卤肉,一份凉菜,一包花生米。

六、2019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泉阳镇洪庄,趁被害人徐某乙熟睡之际,将徐某乙卧室内的两部OPPO手机和90元现金盗走。该两部手机经现场搜查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两部OPPO手机价值共计708元。

七、2019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泉阳镇胡庄,趁被害人胡某乙家中无人之际,将胡某乙家卧室内的两部VIVO手机盗走。该两部手机经现场搜查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其中一部被盗手机价值80元,另一部被盗手机因破旧无法鉴定。

八、201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应某到界首市泉阳镇胡集村政远超市,趁住在超市后院的被害人李某乙熟睡之际,从后墙翻入超市内,将超市内的700元现金、三包黄皖牌香烟、一瓶尖叫牌饮料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界首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胡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和辩解;

5.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6.界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应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梅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应某现羁押在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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