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应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50********,汉族,文盲,户籍地宁海县**乡**村**组**号,住宁海县**乡**村**组**号。2008年7月3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4日因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8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3年7月17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后执行后被撤销);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应某某至宁海县**镇**旁被害人叶某某家,溜门进入室内,在一楼大厅盗得一只黑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后将挎包(价值无法鉴定)丢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前科信息等;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