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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应某某、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8〕751号

被告人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绍兴柯某*乙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家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新村**园**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5********,汉族,中专文化,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家园**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杰丰,浙江金柯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住址绍兴市柯某区柯某**广场**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07********。

诉讼代表人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跟单员,家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6********,汉族,中专文化,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恩忍,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绍兴市柯某区**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绍兴市柯某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7年11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凌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8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应某某在明知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帮助曹某某(另案处理)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6份,价税合计3833300元,税额合计556975.2元。浙江**服饰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2、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应某某在明知杭州余杭区**服装厂与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杭州余杭区**服装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3份,价税合计4669170元,税额合计678426.40元。杭州余杭区**服装厂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3、2015年6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应某某在明知**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帮助金某某(另案处理)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533350元,税额合计222794.42元。**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4、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价税合计7918893.63元,税额合计1150608.36元。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5、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在经营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过程中,在明知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42055元,税额合计311238.76元。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6、2016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绍兴市柯某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介绍、帮助被告人凌某某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山东冠县**纺织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市柯某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1680247.5元,税额合计244138.53元。绍兴市柯某区**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全部税款。

综上,被告人应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458196.02 元,被告人陈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150608.36元,被告单位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311238.76元,被告人董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44138.53元,被告人凌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244138.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凌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服装厂、**服饰(杭州)有限公司、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人单位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某区**纺织品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死亡注销证明、租赁协议、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转账凭证、存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人口信息资料、接受证据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抵扣清单、证明、认证结果清单、汇款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银行扣款通知书、财库税银、缴税付款凭证、线索移送书、税务事项通知书、清税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陈某甲、孙某甲、李某某、柯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骆某某、孙某乙、U某某(阿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某、董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应某某系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被告单位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并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系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单位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陈某某、被告单位绍兴柯某*甲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凌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丹

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应某某、陈某某、董某某、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应某某1865753****、陈某某1357558****、董某某1373537****、凌某某1595756****;

2.移送公安侦查卷伍册、检察卷壹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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