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2252号
被告人应乐某,曾用名应晓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里村**号,现暂住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街**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应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至2019年12月中旬左右,被告人应乐某先后在临海市金仕堡健身会所、临海市菲尼斯健身会所和临海市菲博健身会所担任健身教练期间,虚构其向所任职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和拿钱到其“战友”放款公司涨利息、成立健身房需要资金、结婚买车等理由向其朋友、健身房会员、健身房同事等骗取钱财,用于维持其高额消费及偿还欠款利息等,直至2019年12月17日,其逃离临海时,仍无法偿还金额人民币(以下币同)700余万元。
1、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尼斯和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金某甲骗取钱财共计25万余元。
2、2018年6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尼斯健身房和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金某乙骗取钱财共计15万元左右。
3、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尼斯健身房和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卢某某骗取钱财共计60万元左右。
4、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购买房子和成立健身工作室等理由,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钱财共计10万余元。
5、2019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寇某某骗取钱财共计50万余元。
6、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多次虚构将钱放在其“战友”的高利贷公司“吃利息”等理由,向被害人李某甲骗取钱财共计28万余元。
7、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多次虚构将钱放在其“战友”的高利贷公司“吃利息”等理由,向被害人邱某某骗取钱财共计18万余元。
8、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郑某甲骗取钱财共计14200元。
9、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尼斯健身房和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李某乙骗取钱财共计20万余元。
10、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李某丙骗取钱财共计17万元左右。
11、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陈某甲敏骗取钱财共计11.5万元左右。
12、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郑某乙屑骗取钱财共计52万余元。
13、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博健身房担任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和结婚要购买婚车等理由,向被害人陈某乙骗取钱财共计157万余元。
14、2015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金士堡健身会所、菲尼斯健身会所和菲搏健身会所担任健身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关某某骗取钱财共计126万余元。
15、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金士堡健身会所、菲尼斯健身会所和菲搏健身会所担任健身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徐某某骗取钱财共计58万余元。
16、2017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尼斯健身会所和菲搏健身会所担任健身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严某某骗取钱财共计 27万余元。
17、2018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尼斯健身会所和菲搏健身会所担任健身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骗取钱财共计10万元左右。
18、2018年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应乐某在临海菲尼斯健身会所和菲搏健身会所担任健身教练期间,多次虚构其向所任职的健身房购买私教课程冲业绩和其将成立健身房等理由,向被害人潘某某骗取钱财共计26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应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详单、支付宝及微信等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
2.证人金某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卢某某、吴某某、李某甲、邱某某、郑某甲、李某丙、陈某甲、郑某乙、陈某乙、关某某、李某乙、徐某某、严某某、王某某、潘某某、寇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应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巧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应乐某现被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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