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0********,汉族,初中肄业,住**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5月29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库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51999********,汉族,初中肄业,住**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 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2000********,汉族,在校学生,住**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1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 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94********,汉族,初中毕业,住**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4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库某某、孙某某、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己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3时许,史某某与库某甲(二人均另案处理)因前期在**县**路**小区南门的“**酒吧”打架产生矛盾,双方于案发当晚通过QQ电话相互辱骂并约定至**县**乡敬老院附近互殴。史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库某某和冀某某(另案处理)、侯某某、安某某(15岁),并由岳某某驾驶京K****号黑色奔驰商务轿车前往约定地点,与库某甲纠集的郭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甲及李某某(14岁)、库某乙(13岁)、宋某某(15岁)、孙某乙(15岁)、李某甲、孙某丙等十余人持刀、伸缩甩棍、木棍等械具在**乡敬老院附近进行互殴。史某某等人在驾车驶离现场时,郭某某又持伸缩甩棍将奔驰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库某甲、李某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砸毁的车玻璃价格为297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向被害方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孙某甲向库某某道歉,取得了库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7、电子数据;
8、书证;
9、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库某某、孙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库某某、孙某某、孙某甲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库某某、孙某某、孙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库某某、孙某某、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艳丽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县**乡**村、库某某现住**县**乡**村、孙某某现住**县**乡**村、孙某甲**县**乡**村;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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