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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0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2197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组。2013年1月31日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林沟桥边停车场分别盗窃被害人孙某甲、王某甲吊车、半挂车电瓶共计18块;

2.2020年1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薄姬岭村分别盗窃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货车、垃圾清扫车等汽车电瓶共计8块;

3.2020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河南省孟津县朝阳镇刘寨村310国道边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货车电瓶18块;

4.2020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河南省新安县磁涧镇孝水村党群服务中心附近盗窃被害人赵某甲黑色嘉陵牌摩托车1辆;

5.2020年1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转盘东洛阳市物流交易大厅停车场分别盗窃被害人詹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半挂车电瓶共计6块;

6.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310国道东风商用车洛阳**4S店门口盗窃洛阳*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车电瓶8块;

7.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转盘西大张物流对面停车场盗窃洛阳市*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半挂车电瓶10块;

8.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隆兴路与310国道口路北盗窃被害人崔某甲等货车电瓶6块;

9.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一运从业资格监测站南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孙某乙的水泥罐车电瓶2块;

10.2020年2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洛阳申申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对面站牌处盗窃被害人崔某乙的货车电瓶4块;

11.2020年2月至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河南省孟津县常袋镇土门沟村济洛西高速**搅拌站内盗窃搅拌站电焊机1台、手提震动棒1台、电锤1个;

12.2020年1月至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红山乡下沟村洛北钢厂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货车电瓶2块;

13.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杨冢村洛阳市第十六中学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轻卡汽车电瓶1块;

14.2020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一运从业资格监测站东边分别盗窃被害人洛阳市**机械有限公司、吉某某、薛某某的货车电瓶共计6块;

15.2020年2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下沟村经六路汉宫路口北盗窃被害人李某丁的货车电瓶2块;

16.2020年2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衡山北路123号炘源晶光伏有限公司门口南30米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半挂车电瓶2块;

17.2020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小浪底专线北洛阳润宝厂门口盗窃被害人乔某某的货车电瓶2块;

18.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庄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洛阳腾飞市政工地盗窃洛阳**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的渣土车电瓶6块。

经鉴定,被告人庄某某盗窃的电瓶132块(价值48711元)、黑色嘉陵牌摩托车1辆(价值1600元)、电焊机1台(价值540元)、手提振动棒1台(价值80元)、电锤1个(价值90元),价值共计51021元。案发后,追退被害人电瓶32块,电焊机1台、手提震动棒1台、电锤1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照片、销售凭证、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孙某甲、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赵某甲、詹某某、何某某、李某丙、康某某、张某乙、崔某甲、孙某乙、崔某乙、赵某乙、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吉某某、李某丁、张某甲、乔某某、金某某、陈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有刑事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旋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案卷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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