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9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泉州市鲤城区**路**号**门口,利用事先准备的旧钥匙撬锁并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立马”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2019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泉州市鲤城区**路**停车场出口电动车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颜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电动车(无法估价)。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庄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9年9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泉州市丰泽区**街**号路边,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爱玛”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4.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晋江市**镇**银行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一部“腾豹”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5.2019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晋江市**镇**街附近路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部“大力士”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6.2019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晋江市**镇**店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部“宝铃”牌电动车(无法估价)。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路边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截图、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报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五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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