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庄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8月16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7年5月1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4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与同案人何某甲、陈某乙(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合股在福清市**镇**村、**村、**村等山头上轮换地点开庄,共同纠集赌徒以扑克牌“拔九点”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庄某某占三成股份。其间,被告人庄某某与同案人何某甲、陈某乙以每日人民币200元至700元不等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郑某甲、吴某某、何某乙、余某甲、薛某甲、王某甲、林某甲、薛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中,同案人郑某甲以每日人民币5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赌场现场总管理;同案人张某甲以每日人民币5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招揽参赌人员及安排接送车辆等事宜(另案处理);同案人吴某某以每日人民币5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现场抽水;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刑)先后以每日人民币200元、3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望风和看场维持秩序;同案人何某乙于2018年10月1日起以每日人民币300元或者4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维持现场秩序、搬桌椅等事宜;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9月下旬起以每日人民币200元或者3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望风;同案人王某甲于2018年10月1日起以每日人民币3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望风;同案人余某甲于2018年10月10日至同月25日以每日人民币3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望风;同案人郑某乙(已判刑)、林某甲(另案处理)以每日人民币3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望风;同案人薛某丙(已判刑)、薛某甲、薛某乙以每日600元或者700元的工资受雇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为盘活赌场资金,同案人董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陈某丙(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同案人林某乙(已判刑)收取了人民币700元的场地费。此外,同案人林某丙(另案处理)也受雇负责望风。
2018年10月27日凌晨,公安机关在福清市**镇**村一养鸡场铁皮房内查获该赌场,抓获同案人何某乙及参赌人员张某丙、郑某丙、薛某丁,现场查扣到赌资人民币10526元及赌具扑克牌2副。上述赌场经营期间,共计抽头渔利约人民币90万元。至赌场被查获时止,被告人庄某某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从中获利约人民币3000元。
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在福清市**街道**KTV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庄某某在福清市**镇**村**酒店**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扑克牌;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手机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丙、薛某丁、张某丙、陈某丁、何某丙、陈某戊、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供述和辩解:同案人何某甲、郑某甲、薛某丙、吴某某、何某乙、王某甲、余某甲、林某甲、王某乙、郑某乙、张某甲、董某某、陈某丙、郑某丁、薛某甲、薛某乙、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庄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结伙提供场所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甲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 雯
附注: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
2.卷宗5册共计716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7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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