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231970********,汉族,群众,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定市徐某区**镇**村五区746号;2002年3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徐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3、4年前,被告人庄某甲在村铁摊收废铁时将捡到的一把断把的枪支进行维修后藏于自家中,2020年9月23日13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为制式猎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
2.庄某乙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
4.书证;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成
检察官助理:董丹丹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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