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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6********,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巷**号**房。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庄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是第8376486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有效期自2021年06月21日至2021年06月20日。

2017年以来,被告人庄某甲租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龙新村南二街一处仓库存放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长期向其下家黄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2、BIN8、BIN28、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3488瓶,金额共计人民币318137元。黄某某再将购进的红酒分销给下家层层销售,其中在2018年3月26日,管某某(另案处理)将通过黄某某货源购进的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407红酒1瓶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左某某,并通过顺丰快递寄至左某某位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的住处。左某某收到酒后,怀疑该红酒为假酒,遂报警。

2018年9月10日,民警在庄某甲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兴龙新村南二街一处仓库内查获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BIN2、BIN8、BIN28、BIN128、BIN389、BIN407、BIN707系列红酒4920瓶,价值426804元

上述查获并扣押的假冒“Penfolds/奔富”注册商标的红酒经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均非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假冒南社布兰兹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庄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物流单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东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左某某、黄某某、詹某某、赵某某、饶某某、管某某、林某某、庄某乙、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着手,由于公安机关查处,部分商品尚未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部分尚未销售商品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庄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葛珍珍

检察官助理:郭涵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街道**路**巷**号**房(联系方式:1766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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