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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诈骗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某甲,女,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庄某甲“以租用为名”骗取惠某某的微信号,后采用向惠某某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借钱的手段,诱骗被害人陈某甲向其转账,共骗得人民币160元。

2.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庄某甲“以租用为名”骗取陈某乙的微信号,后采用向陈某乙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借钱的手段,诱骗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等人向其转账,共骗得人民币400元。

3.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庄某甲“以租用为名”骗取裴某甲的微信号,后采用向裴某甲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借钱的手段,诱骗被害人裴某乙向其转账,共骗得人民币500元。

4.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庄某甲“以租用为名”骗取敬某某的微信号,后采用向敬某某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借钱的手段,诱骗被害人梁某甲向其转账,共骗得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2月21日,被告人庄某甲“以租用为名”骗取张某甲的微信号,后采用向张某甲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借钱的手段,诱骗被害人欧阳某某、滕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等人向其转账,共骗得人民币550元。

6.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庄某甲“以租用为名”骗取王某乙的微信号,后采用向王某乙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借钱的手段,诱骗被害人贺某某、李某甲、邹某某、潘某某、万某某等人向其转账,共骗得人民币3000元。

7.2020年2月29日,被告人庄某甲“以租用为名”骗取郑某某的微信号,后采用向郑某某微信好友群发消息借钱的手段,诱骗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石某某、张某乙、顾某某、邬某某、李某乙向其转账,共骗得人民币2787元。

归案后,被告人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陈某乙、裴某甲、敬某某、张某甲、王某乙、郑某某、庄某乙、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徐某某、王某甲、裴某乙、梁某甲、贺某某、李某甲、邹某某、潘某某、万某某、黄某某、沈某某、石某某、张某乙、顾某某、邬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斌

检察官助理:王佳辉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苍南县**镇**巷**号。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退赃款、手机等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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