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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惠安县**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间: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至10月12日间,被告人庄某甲经常与同村的被害人庄某乙在一起,利用其事先得知的被害人庄某乙的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支付密码,多次以自己的手机打游戏会卡顿等为由,向被害人庄某乙借用手机,后多次趁被害人庄某乙不注意,盗刷被害人庄某乙绑定在手机微信上的2张储蓄卡及5张信用卡,另私自将被害人庄某乙的2张储蓄卡及1张信用卡绑定在被害人庄某乙的支付宝账户上进行盗刷,共盗刷人民币15701.85元,其中通过支付宝盗刷人民币13431.85元,通过微信盗刷人民币2270元。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庄某甲到惠安县公安局东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支付宝转帐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5701.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与前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华南

检察官助理:张颖妮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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