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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庄某甲,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现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街。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岳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9年10月二人分手,后被告人庄某甲利用其在恋爱期间私自配制的岳某某家的钥匙,先后多次至岳某某家中盗窃,共实施作案3起,窃得手表、金项链、玉器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甲进入岳某某家中,盗窃一块仿欧米茄蝶飞系列男手表。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庄某甲进入岳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后庄某甲将该首饰卖于老凤祥银店,得款4670元。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72元。

3.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庄某甲进入岳某某家中,盗窃岫玉女士手镯一只、玉饰工艺品毛主席头像一只和翡翠工艺品挂件及链子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

2.证人庄某乙、庄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4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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