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42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现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街。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甲与被害人岳某某原系恋爱关系。2019年10月二人分手,后被告人庄某甲利用其在恋爱期间私自配制的岳某某家的钥匙,先后多次至岳某某家中盗窃,共实施作案3起,窃得手表、金项链、玉器等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9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庄某甲进入岳某某家中,盗窃一块仿欧米茄蝶飞系列男手表。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庄某甲进入岳某某家中,盗窃一条金项链,后庄某甲将该首饰卖于老凤祥银店,得款4670元。经鉴定,该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972元。
3.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庄某甲进入岳某某家中,盗窃岫玉女士手镯一只、玉饰工艺品毛主席头像一只和翡翠工艺品挂件及链子一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刑事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物证;
2.证人庄某乙、庄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7.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344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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