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庄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镇**村学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在本区**街道辖区内实施三次盗窃行为:
1、2019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庄某甲窜至本区**街道**村**庄**号住宅,盗窃被害人庄某丙放置在住宅内的金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10元。
2、2019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庄某甲窜至本区**街道**村**号住宅,盗窃被害人庄某丁放置在卧室短裤内的现金人民币2650元。
3、201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庄某甲窜至本区**街道**市场**小吃店,盗窃被害人纪某某放置在厨房的一部OPPOR7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10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其父亲庄某乙陪同下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庄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丙、庄某丁、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辨认笔录等;
8.视听资料:被害人纪某某经营的**小吃店内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18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亮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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