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086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安徽省颖上县**镇**路**村**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2014年8月28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徐汇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庄某甲以其堂兄“庄某乙”身份与被害人桂某某搭讪,在得知有他人欠桂某某130000元人民币欠款尚未归还并写有借条后,谎称自己可以帮忙要债,从桂某某处获得该借条。之后庄某甲始终未讨要借款或将借条归还桂某某。2020年6月17日15时许,庄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桂某某,以丢弃毁灭借条为要挟向桂某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次日,庄某甲指使他人将借条送至桂某某处,并试图向桂某某收取钱款未果。后庄某甲在本市徐某某梅陇路华丽苑小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庄某甲现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笔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庄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庄某甲身份信息、劣迹情况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庄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5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甲已着手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家鹏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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