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住邳州市**街道**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6时许,在邳州市新城区福州路帝豪酒店对过老台门早点店,被告人庄某甲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庄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汤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汤某某鼻部及牙齿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汤某某两处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庄某甲接邳州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汤某某病历材料;2.证人庄某乙、马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陈述;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琳恒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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