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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庄某甲(绰号“**”),男, 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公民身份号码:3427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歙县**镇**村**组。被告人庄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3月15日被歙县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本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住歙县**镇**村**组家中。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庄某甲因与**村有共同婚外情的朱某甲产生矛盾,于晚上8点多钟骑电动车来到歙县**镇**村**组**村的租住地与其联系,汪某甲态度冷淡。8点35分左右,被告人庄某甲准备离开时,看见一个男子坐在**村家门口水塘边的一辆电动车上,怀疑是朱某甲,想起汪某甲同朱某甲也有婚外情,且朱某甲曾威胁要将此事告诉其妻子汪某乙,遂产生了教训朱某甲的念头,在问明了对方的身份后,用随身携带的钢制自来水管击打朱某甲的头部、脸部等处十余下。朱某甲被打得退至水塘边掉入水塘后游泳离开。经安徽省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朱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赔偿被害人朱某甲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4000元,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7月25日向歙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庄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朱某甲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清单、护理费收条、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

2.证人汪某甲、姚某某、庄某乙、朱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省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

6.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8.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国良

                                检察官助理:汪健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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