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泉州市泉港区**村**庄**号,现住址泉州市泉港区**街道**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庄某甲明知系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介绍庄某乙(已判决)通过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转账的方式,非法帮助他人转移资金,并按转移资金0.05%比例从中抽取佣金。庄某乙先后纠集曾某某、王某甲、庄某丙、王某乙(均已判决),在本区至尊酒店对面的一间出租房内及山腰街道庄园中心商贸城2号楼2单元304室窝点内,通过手机、电脑及搜集的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含银行卡、U盾、手机号码等)及个人银行账户,非法帮助他人转移资金。被告人庄某甲与上线联系业务,向庄某乙、曾某某等人传授资金转移操作方法,并协助解决遇到的技术问题。经审计,截至2020年6月30日,庄某乙、曾某某等人共非法帮助他人转移犯罪所得计人民币17009003.48元。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6月28日间,罗某某、刘某乙、劳某某、胡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等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被骗后,相关被骗款项直接或经多个银行账户转移后,被转入庄某乙等人用于非法转移犯罪所得的相关银行账户。
再查明,被告人庄某甲于2020年10月27日在本区山腰街道昌茂香槟公馆808室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扣押银行卡、手机、电脑、银行U盾等作案工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丁、林某甲、庄某戊、黄某某、陈某某、王某丙、刘某甲、庄某己、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刘某乙、劳某某、胡某某、熊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甲及同案犯庄某乙、曾某某、王某甲、庄某丙、王某乙、庄某庚、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厦门厚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伙同他人,明知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利用银行卡、手机等工具,将巨额资金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划转,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是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用于非法转账,酌情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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