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65********,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甲镇**路**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乙镇**小区**号楼**门*甲号。199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甲与其子酒后在天津市津南区*乙镇**小区**号楼**门*乙号门口滋事,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派出所接报警后指派民警田某某、张某甲、魏某某带领辅警张某乙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在调查情况后,依法对被告人庄某甲口头传唤。被告人庄某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辱骂、以拳殴打民警田某某,致其前额面部损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外伤致前额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暴力袭击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检察官助理:夏亚星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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