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刑诉〔2019〕439号
被告人庄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乡**村**楼**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21时许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车牌号为闽E*****号的二轮摩托,先后行驶至平和县**乡**路庄某乙的农药店、五寨乡华美酒楼KTV包厢、**乡**村**楼组庄某丙住宅等多处饮酒,并在庄某丙住宅与他人发生纠纷。2019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庄某丙住宅饮酒后再次驾驶该摩托车返回其位于**村**组**号的住宅,后又步行至庄某丙住宅与他人再次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庄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扣留的摩托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合格证、驾驶资格查询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庄某乙、庄某丙等3人的证言;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及侦查实验报告;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理智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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