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庄某甲,曾用名庄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24日上午9时l5分左右,被告人庄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潮阳区**村前路段时,与庄某丙驾驶乘载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十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丙、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庄某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2019年3月11日,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 证人庄某丙、庄某丁的证言;
3. 被告人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4月10日
附:1.被告人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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