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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邓某某等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672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19年4月21日执行完毕。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91********,汉族,大专文化,**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大专文化,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集团**,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丁,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畲族,高中文化,**(厦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村**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邓某某、林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钟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其女友颜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金域蓝湾小区3号门口的车内聊天时,因被告人庄某甲将颜某某拉出车外,邓某某与庄某甲言语争吵后发生互殴。尔后,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方式告知被告人林某某和洪某某等人自己被人殴打并让其前来帮忙,同时电话报警。被告人庄某甲知道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通过电话和微信等方式告知庄某丙等人自己与他人发生打架,并让其过来帮忙。

当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先行赶至现场,见被告人庄某甲在拉扯被告人邓某某的车门并对邓某某进行挑衅,遂上前与庄某甲发生互殴,邓某某见状亦下车参与斗殴,颜某某在劝架中受伤。随后,洪某某、孙某某来到现场,民警亦接警来到现场处理,让被告人邓某某先行送颜某某前往医院就医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被告人庄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庄某甲在被带离现场时,通过电话告知被告人庄某丙等人自己将被带回派出所,并让庄某丙等人不要再到现场打架。

尔后,被告人庄某丙、庄某乙、庄某丁等人赶至现场,发现洪某某和孙某某后质问二人是否殴打被告人庄某甲,其间,被告人庄某乙多次对洪某某和孙某某进行殴打,洪某某被迫反击,打了庄某乙两拳,庄某乙被打后倒地不起。随后,被告人庄某丙、庄某丁伙同被告人钟某某先后徒手对洪某某、孙某某进行殴打和踢踹,洪某某、孙某某被迫躲进附近水果店内,被告人钟某某仍持塑料椅在水果店门口进行叫骂和威胁。随后,民警接警来到现场处理,将被告人庄某丁、庄某丙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庄某乙被送去医院治疗。

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庄某甲面部等处受伤,CT片示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林某某面部受伤,CT片示其左额窦前壁及左眼眶上壁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面部等处受伤,其中左颞前部及鼻背部下出血等,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告人庄某乙面部等处受伤,CT片示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颞骨线性骨折,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庄某丁面部等处受伤,其中右下唇粘膜破损,损伤程度系轻微伤;被害人洪某某面部等处受伤,其中左上唇近口角处粘膜破损,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钟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2020年2月6日,被告人庄某乙出院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庄某甲、邓某某、林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钟某某与邓某某、林某某、洪某某已经达成书面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病历资料、通话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庄某甲、邓某某、林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8.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邓某某、林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丁、庄某丙、庄某乙、钟某某共同参加聚众斗殴,致人轻微伤,系其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甲、邓某某、林某某、庄某乙、庄某丙、庄某丁、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邓某某、林某某、庄某乙、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丁、庄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庄某丁、庄某丙、庄某乙、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  察  官:吴雅峰

                                      检察官助理:黄连通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庄某甲现羁押于厦门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04597****;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5925****;被告人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0592****,保证人熊某某(1865925****);被告人庄某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0601****;被告人庄某丁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06096****;被告人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261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伍册;

3.扣押物品清单;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相关文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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