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二部刑诉〔2020〕Z413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湛江市市辖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一出租屋。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0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08月22日被依法逮捕。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6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湛江市霞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村**巷**号。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0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08月22日被依法逮捕。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2月2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庄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湛江市市辖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镇**村**号**房。群众,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0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08月22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庄某乙等人在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边坡村44号鑫叔湿辣牛肉档口处,合伙殴打被害人陆某某致其受伤。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庄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68000元,并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收据及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及截图;
7、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该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该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庄某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68000元人民币,均取得对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乙是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被告人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琳瑛
2020年11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庄某甲、梁某某、庄某乙现关押在霞山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三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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