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56********,汉族,文盲,系“**”号船水手,户籍在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号船水手,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号船水手,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7月11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9日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等人受他人雇佣担任水手,与船长郭某某、轮机梁某某、大副庄某乙、水手叶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分别前后登上“**”号船,欲实施非法出海运货活动。同月24日,被告人庄某甲等三人,共同驾乘“**”号船,从浙江温岭出发前往我国领海外E123°、N28°附近水域,由船长郭某某停靠大船并指挥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等人脱钩、卸货、摆放货物,共同从一艘不明国籍的外籍船舶接驳冻品,后逃避海关监管偷运入境,由于无处卸货,船长郭某某再次接到指令,指挥船员于同年7月5日共同驾驶船只至我国领海外E123°60’、N35°87’附近水域从同一艘外籍船舶第二次接驳冻品,并拍摄冻品照片后再次逃避海关监管偷运上述两次接驳来的冻品入境。2019年7月10日,“**”号船在上海崇明横沙渔港东侧水域被上海市公安边防支队查获并抓获上述被告人。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走私冻品共计240316.30千克,皆为国家禁止输入的产品。
到案后,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上海海警局的《关于“7.10”涉嫌冻品走私案移交函》、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马家港边防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等书证,与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的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船只、冻品及手机等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上海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及所附的手机电子数据,侦查机关调取的船舶基本信息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马家港边防派出所的《“**号”坐标定位图》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郭某某、梁某某、庄某乙、叶某某等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庄某甲等人伙同郭某某等人共同驾乘船只前后二次至我国领海外接运冻品后绕关走私入境的事实。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的书证,证实涉案240余吨冻品均为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的事实。
5.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的书证,证实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二次至我国领海外水域将我国禁止输入的产品绕关走私入境,共计24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迪
检察官助理:顾岳馨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甲、张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联系方式分别为:1526768****、1881523****、
1310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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