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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甲、庄某乙等三人寻衅滋事罪)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村**房**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庄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1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庄晓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泉州市泉港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泉州市泉港区**村**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日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1月1日被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3月13日被泉州市泉港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2月12日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及庄某丁等人在本区后龙镇星海大酒店门口空地上,因之前在酒店消费时小费支付问题与该酒店服务人员陈某甲发生口角纠纷时,被害人刘某甲与其朋友刘某乙从星海酒店大堂走出,被告人庄某甲向被告人庄某乙、庄晓强指认被害人刘某甲系此前在酒店内与其争吵的人。后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便上前围堵、质问被害人刘某甲,并试图殴打被害人刘某甲,但被旁人劝阻。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在现场向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等人表示认错人,但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仍不断滋扰被害人刘某甲,并致被害人刘某甲倒地。后被害人刘某甲因害怕被打,趁他人在劝解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时逃离现场,被告人庄某乙便随手捡了一块砖头,和被告人庄晓强追赶、喊叫被害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甲发现被人追逐,便跑入一条通往星海宾馆的走廊后翻围栏跳下,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踝功能丧失10%,结合其余体表部位未检见明显损伤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于2019年11月17日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后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向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缴交赔偿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泉州市泉港区医院疾病证明书、通话记录、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收据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刘某乙、庄某丁、陈某乙、庄某戊、庄某己、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的供述和辩解。

5.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7.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持凶器追逐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晓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具有多次行政处罚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家属已缴交部分赔偿保证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詹金飞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晓强现均被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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