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镇***村***号。2019年1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庄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镇***村***号。2019年11月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20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底开始,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密谋作案后,通过添加“QQ飞车”游戏玩家为QQ或微信好友,编造可帮刷“QQ飞车”游戏装备的谎言,以永久拥有所刷装备、账号异常、退款需保证金、银行账号异常等理由要求被害人转账,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庄某乙参与诈骗的数额为16800元,被告人庄某丙参与诈骗的数额为68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结伙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138444元。
2、2020年1月份,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以上述方法骗得QQ昵称为陌的被害人人民币8000元。
2020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汕头市潮阳区交警大队门口将被告人庄某乙抓获。同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庄某乙的配合下,在汕头市潮阳区西胪镇东凤村东凤市场旁将被告人庄某甲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庄某丙到汕头市潮阳区西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通过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庄某甲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乙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丙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乙、庄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舒韵
检察官助理:张雪云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甲、庄某乙、庄某丙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0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