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庄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街道**村**里**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8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甲于201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28日20时某某,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信合路口,先后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15克给吸毒人员庄某乙吸食,并从中谋取非法收入。
被告人庄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和12月27日在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陇村路口,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毒品海洛因共约0.1克给吸毒人员庄某丙吸食,并从中谋取非法收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
2.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现场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4.户某某;5.证人庄某丙、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6.被告人庄某甲的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庄某甲有如某某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x娜
(院印)
2020年4月9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案卷材料共2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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