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223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6********,汉族,大学文化,扬州**投资有限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事处**,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2018年5月,扬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成立,并在全国多地设立团队、办事处并招聘业务人员,在未经国家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网络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以销售商品订单等名义并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3月,被告人庄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路**号设立**公司、**公司合欢办事处,负责该办事处的日常管理和销售业务。经审计,该办事处关联注册用户80余名,报单金额为人民币600余万元。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集资参与人董某某、许某某等的报案材料以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实集资参与人因涉案公司网络推广以及被告人口口相传并承诺还本付息而购买涉案公司订单产品,投入资金后仅获少量利息而未兑付本金的事实。
2.同案犯欧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等,证实被告人庄某某设立**公司、**公司合欢办事处的基本情况及其通过口口相传并承诺还本付息的手法,以**公司、**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的事实。
3.扬州**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庄某某案件涉案金额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被告人庄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卉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891760****。
2.侦查卷宗四册,审计报告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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