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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三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7时许,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分局民警在兰州市城关区**路“**汽配城”**区**仓库当场抓获被告人庄某某,并在其租用的兰州市城关区**路“**汽配城”**区**仓库、兰州市城关区**湾**号南侧一平房及兰州市城关区滩尖子新农村一库房内查获其从他人处购买藏匿欲销售的非法制造的“金成州”、“五粮液”、“五粮春”、“泸州老窖特曲”及“国窖1573”五种注册商标标识物共计43527件。经鉴定,上述商标标识物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2.书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红川酒营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价格证明、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存放凭证、电话记录、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清单;3.证人证言:证人闫某某、某某、丁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间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艳、焦红玲

                                     2020年6月2日

附:1、案卷3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3份;

    2、被告人庄某某现在其住处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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