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1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街**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5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中旬,被告人庄某某开始在淘宝网天猫商城注册经营一家名为“**数码旗舰店”的网店,销售自己注册的“**”牌手机充电器和充电线。后应客户要求,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同案人“杨某某”(另案处理),向其购进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线、充电器及包装盒在上述网店中进行销售。至2020年5月11日1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潮阳区**镇**村**路庄某某家中查获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线1144条、充电器1180个及包装盒910个,次日1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庄某某销售假冒vivo商标的充电器、充电线的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2971.5元;庄某某家中被查扣的涉假商品价值人民币275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庄某某经营的**数码旗舰店的支付宝收入明细表等书证物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刑事照片;
6.随案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品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春弟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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