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030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中午,黎某某与被告人庄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一家奶茶店内碰面并约定向其购买人民币15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20年6月29日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乘车前往广东湛江市徐闻县找到“阿明”(另案处理)并在“阿明”的介绍下向他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并先行向黎某某收取人民币500元的费用。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庄某某携带毒品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松柏路塘头**菜馆与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通过微信向黎某某收取剩余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庄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从黎某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小包(经称重,白色晶体净重0.69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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