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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诈骗案)_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3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村,无职业。2020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前后,被害人任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庄某某询问其是否有自己想要购买的坑木型号,被告人庄某某谎称有任某某要买的坑木型号,两人最终以每吨650元价格共计69余吨达成交易。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庄某某将事先录制好的装车视频、坑木视频、称重单、票据等通过微信发给任某某,使其相信69余吨坑木已发出并要求任某某支付坑木款。被害人任某某信以为真,于2020年9月25日、9月26日通过微信分三次向被告人庄某某转账坑木款共计45,000元。被告人庄某某骗得钱款后均用于偿还欠款。

经侦查,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在吉林省通化市金厂镇卫生所门前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庄某某户籍证明、聊天及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佟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勃利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供的电子数据及其取证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虚构交易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被勃利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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