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水富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日,家住云南省水富市的被害人陈某某之夫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昆明警方抓捕。得到消息的陈某某与李某某朋友被告人庄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庄某某称只要出200000.00元钱,就可将李某某保出来。陈某某到昆明找到庄某某后,庄某某提出,要请相关人员吃饭,需要花钱,于是,陈某某给了庄某某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
2015年6月,陈某某接到昆明警方电话告知,李某某被批准逮捕了,要其到昆明拿通知书。陈某某又打电话询问庄某某,被告人庄某某称,只有先交了钱,人家才会帮忙,要陈某某再拿150000.00元钱给他。根据被告人庄某某的要求,陈某某在水富家中通过手机银行于2015年7月7日、8月10日两次共向庄某某转款150000.00元。被告人庄某某收款后即将其占为已有用于消费。
李某某被判刑后,陈某某多次向庄某某索要未果。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7年3月17日退赔了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00000.00元,陈某某表示谅解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狄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陈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罚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陈某某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区**街道办事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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