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之二。曾因盗窃,于2019年6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决定刑事拘留,7月18日被该分局宣布刑事拘留,7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至18日,经手机微信等方式与居住于本市钟某某**镇的被害人季某某联系,谎称其在“快手”APP上低价抢购到iphone手机1部,并以低价出售该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季某某经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共计4100元。
2.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6月14日至15日,经手机微信等方式与居住于海南省海口市的被害人周某某联系,谎称其在“快手”APP上抽中奖品“茅台酒”、朋友低价抢购到iphone手机1部,并以低价出售上述“茅台酒”、iphone手机为名,骗取被害人周某某经支付宝转账的人民币共计6537元。
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分别向上述两名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季某某、周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明细数据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侃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镇**村**号之二。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主要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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