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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01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委会**村**街**号,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村**坊**栋**房。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信某某在本市**城从事录音棚工作,被告人庄某某因录音与被害人结识。2020年6月初,被告人庄某某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有二手的阿波罗X8声卡货源,并谈好价格是11000元,被害人同意后于2020年6月7日在深圳市福田区**城**楼**室微信转账人民币5000元至庄某某账上。随后,被告人庄某某伪造“陈某某”的身份加了被害人信某某的微信,自称是庄某某的上家,并称跳过中间人(庄某某)直接和被害人交易价格可便宜至9500元。被害人信以为真,便通过支付宝扫描对方的二维码支付了人民币4500元。次日,被告人庄某某又以“陈某某”的身份要求被害人信某某再转4500元到其发的一个招商银行账号上,谎称需要转到这个对公账号上并承诺会把之前支付宝转的4500元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将4500元转账后,“陈某某”便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庄某某在与被害人信某某聊天过程中,得知被害人还想购买一款“羚羊”声卡,便谎称自己有货源,并告知被害人需要14300元。被害人信某某信以为真,与2020年6月12日至14日分三次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将人民币14300元转至庄某某指定的账户里。

被告人庄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没有采购声卡,而是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在被害人信某某多次催货的情况下,庄某某将被害人的微信拉黑,不再与被害人联系。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庄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庄某某家属向被害人信某某退还人民币28300元,被害人对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庄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妍茜

                                               检察官助理 张春梅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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