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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聚众斗殴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72001********,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南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7日凌晨,林某某(未成年)与蔡某某(另案处理)在芗城区**路**大厦**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2019年5月8日1时许,林某某纠集被告人庄某某及彭某某、王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刀与蔡某某纠集“洪某某”、“谢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在该地发生斗殴,蔡某某手臂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右前臂中上段见3.5cm缝合创口,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证人蔡某某、林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燕苹

代理检察员:陈莉华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叁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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