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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庄某某,性别: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74********,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庄某某加入**理财网络投资平台的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建立层级关系,以投资分红、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代理等级费用及投资金额的提成作为计酬依据。经鉴定,截至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庄某某名下共有下线20层,下线会员700余人,账户收益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庄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庄某某处依法扣押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闵行公安分局调取的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同案人邹某某、姜某某等4人讯问笔录、姜某某、甘某某等10人《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甲、陆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

4.重庆市**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理财网络投资平台无任何公司、实体产业、产品的情况下,以投资分红、代理奖、业绩奖三种分红模式诱骗他人缴纳费用获得资格,骗取财物,且组织层级在3级以上,下线人员在120人以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谭晓蕾

2020619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136117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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