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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公开版)_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号(以上均自报)。2014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日因本案第一、二宗盗窃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2019年11月16日因本案第三宗盗窃行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及我市坦洲镇实施多次盗窃,盗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珠海市香洲区翠福路合辙贸易有限公司门口,趁无人之机,拉开被害人陈某强停放在该处的粤CY6****小型货车副驾驶位车门,伸手进入车内盗窃陈某强的黑色苹果7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718元)。

2、2019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南路金路花园商铺35号门口处,趁无人之机,通过拉开粤CGW****小型货车车门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新放置于车内的金色华为牌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916元)。

3、2019年9月17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到我市坦洲镇十四村绿杨居34卡晓明冻品店内,趁被害人吴某良外出送货之机,盗走吴某良放置于店内收银台处的黑色华为牌手机1台及蓝色华为牌手机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830元)。

2019年11月15日下午4时许,公安人员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坑市场门口将被告人庄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破案后,上述被盗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Ο二Ο年二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南区分院;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4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鉴定人名单1份;

6、散页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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