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云南省会泽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村委会**组。因盗窃于2017年4月2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8月13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8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8年11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8年9月17日、2020年5月9日,侦查机关补查后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10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9月14日、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已判刑)经共谋到重庆市区各**超市内盗窃奶粉后,于2018年4月18日从云南省昆明市乘飞机抵达重庆市,至2018年4月22日,庄某某、张某甲负责在本市各**连锁超市门店具体实施盗窃作案,张某乙负责在超市外接应赃物或邮寄赃物回云南后销赃,三人约定,由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按奶粉销赃金额的40%、40%、20%进行分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8日20时许及4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庄某某来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广场**超市外,由庄某某、张某甲进入超市内用起钉器将奶粉罐磁钉取下,将超市内陈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055.51元的5罐雀巢能恩超级1段奶粉和3罐雀巢能恩超级2段奶粉装入庄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盗走,张某乙则在超市外负责接应赃物。
2.2018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庄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购物中心**层**超市内,使用起钉器将奶粉罐磁钉取下,将超市内陈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1312.5元的5罐雀巢能恩超级1段奶粉装入庄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盗走。
3.2018年4月20日11时许及4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庄某某先后二次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超市内,使用起钉器将奶粉罐磁钉取下,将超市内陈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574.34元的2罐雀巢能恩超级2段奶粉及9罐雀巢能恩超级3段奶粉装入庄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盗走。
4.2018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庄某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道**号**广场**层**超市外,由庄某某、张某甲进入超市内用起钉器将奶粉罐磁钉取下,将超市内陈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132.68元的2罐雀巢能恩超级1段奶粉、4罐雀巢能恩超级2段奶粉、7罐雀巢能恩超级3段奶粉装入庄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盗走,张某乙则在超市外负责接应赃物。
5.2018年4月20日前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庄某某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号**广场**号**楼**超市内,使用起钉器将奶粉罐磁钉取下,将超市内陈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820.04元的12罐雀巢能恩超级2段奶粉及8罐雀巢能恩超级3段奶粉装入庄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盗走。
6.2018年4月21日12时至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庄某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街**号**层**超市外,由庄某某、张某甲进入超市内用起钉器将奶粉罐磁钉取下,将超市内陈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223.51元的3罐雀巢能恩超级1段奶粉、3罐雀巢能恩超级2段奶粉、3罐雀巢能恩超级3段奶粉装入庄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盗走,张某乙则在超市外负责接应赃物。
7.2018年4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庄某某来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广场**超市外,由庄某某、张某甲进入超市内用起钉器将奶粉罐磁钉取下,将超市内陈列销售的价值人民币6127.02元的8罐雀巢能恩超级1段奶粉、6罐雀巢能恩超级2段奶粉、11罐雀巢能恩超级3段奶粉装入庄某某携带的双肩包内盗走,张某乙则在超市外负责接应赃物。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支路的德邦物流门店将被盗的40余罐奶粉邮寄至云南省昆明市销赃,同年4月22日张某乙再次来到上述物流门店将被盗的45罐奶粉邮寄至云南省昆明市销赃。
2018年4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再次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道**号**广场**层**超市,庄某某、张某甲在准备盗窃奶粉时被超市员工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张某乙逃走,同年4月23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一招待所内将张某乙捉获归案。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单位报案资料及丢失物品清单、德邦快递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欧某某、甘某某、巩某某、孙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价值人民币22245.6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具体实施盗窃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余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新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于家中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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