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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4********,汉族,文盲,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永辉超市冻品区购物时,发现身旁购物的被害人陈某某手上挎包拉链未拉上且包内有现金,遂趁被害人陈某某在挑选冻品时将其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

另查明,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埭港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盗现金人民币2000元被追回并于次日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000元人民币;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双兴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06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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