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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67********,汉族,文盲,无业,住滨海县**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13年8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5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庄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庄某某到滨海县城**小区**公寓**室(公司的办公室),采用溜门入室、钥匙开锁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550元、面值50元的纪念币8张、5瓶茅台酒、4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和天下香烟。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5瓶茅台酒、4条软中华香烟和2条和天下香烟在认定基准日的滨海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71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到滨海县城**小区东南角单身公寓**室,窃得面值50元的人民币25张、面值50元的纪念币2张、2条软中华香烟卡一张(兑换后被其抽掉)和3瓶茅台酒。

2.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到滨海县城**小区东南角单身公寓**室,窃得面值50元的人民币6张、面值50元的纪念币6张、2条软中华香烟烟卡一张和2条和天下香烟烟卡一张。

3.2020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庄某某到滨海县城**小区东南角单身公寓**室,窃得2瓶茅台酒,并将其7月15日晚上窃得的2条软中华香烟烟卡一张和2条和天下香烟烟卡一张归还。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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