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 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1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长洲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3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于2006年10月31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3月2日被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4月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2月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6年8月22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3月13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庄某某进入梧州市万某某石鼓路天津四建工地宿舍内,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在该宿舍内的一台OPPOR17手机(价值人民币18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哲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