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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258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室。1996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8月因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石化分局处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1年11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区**镇**广场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粉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施键。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8元。

2、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区朱泾镇金山电信局附近,窃得被害人褚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给目学芝。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0元。

3、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至本区**镇五福商业广场“狠牛”火锅店附近,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于上址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因该车电量耗尽,将该车丢弃于本区干巷镇六塔村附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18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起初拒不认罪,后仅如实供述第二节、第三节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褚某某、沈某某的陈述及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各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

2.证人施某某、目学芝、奚某某的证言及施某某、目学芝的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各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去向。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等涉案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某住处进行搜查,并对从该处搜查到的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予以扣押;对证人目学芝持有的一辆被盗电动自行车进行证据保全;从证人施某某处调取一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将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各被害人。

4.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行动轨迹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及行动轨迹。

5.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机动车信息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详细情况。

6.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监控视频中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像与被告人庄某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7.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三辆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情况。

8.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的部分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庄某某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庄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柏新

检察官助理梁珍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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