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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庄某某盗窃案)_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屯**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5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庄某某从尚志市到抚远市海青乡寻务工机会,在路过抚远市海青乡永福村18公里路口附近农田时,发现被害人陆某某存放在农田中的一台191型手扶式拖拉机和一台红色贝加尔牌2.8米打浆机无人看管,遂产生盗窃之念。随后,庄某某联系收废品的徐某某、唐某某二人,于次日早晨将手扶拖拉机、打浆机以人民币1,300余元的价格卖给二人,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花销和交纳父亲养老院费用。经鉴定,被盗的拖拉机、打浆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935元。

被告人庄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唐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抚远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抚远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打浆机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9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君

                                   2020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庄某某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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